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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天生赢家:关于公开征求《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26-07-17 07:05:44 |   作者: k8天生赢家

k8大赢家:

  为做好《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工作,根据《新余市立法条例》规定,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14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互与通行、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来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高铁新区管委会履行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依法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审批、服务、执法等职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动办、通信发展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的渠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进城市管理事项的市场化运营,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设计,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工作,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推动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赓续城市文脉,提升城市品质。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形体、色彩、风格和临街建(构)筑物防护、遮阳(雨)篷、护栏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城市容貌,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出店或者占道经营。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公共道德规范。

  户外广告设备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对残缺、污损以及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备,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店招牌匾的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对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店招牌匾,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拆除。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工作,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健全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法律建筑依法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确定管理责任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洗整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新(改、扩)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现有分类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完善。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商业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网点的规划布局。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应当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和维护,确保功能完善、卫生安全,并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保持城市绿化景观的风貌完整和设施完好。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道闸、隔离墩、路桩、路沿坡道、限高杆等设施,不得损毁、移动、涂改交通护栏、信号灯、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技术标准,并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挖掘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承担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城市管理规范和执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相关产权单位理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

  第三十一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公益优先、合理利用、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桥梁完好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便利。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设置围挡的,在路口视距三角形内,应当使用可透视材料的围挡,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的新建道路根据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同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涉及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利主管部门等应根据城市防汛规划,做好城市防汛。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自建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九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

  (四)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于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和水体污染预警机制,河道、渠道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杂物。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公共停车场所、公交站等建设与管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自行车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

  禁止使用两轮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低速四轮电动车等车辆从事载客运营。

  第四十五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形成智慧停车一张网。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组织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合理设定临时停车路段和时段。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组织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

  互联网租赁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投入运营的共享单车管理,及时清理违法停放的共享单车。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支路、街巷和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行为。本条例所称临街建筑后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围墙)之间的公共区域。

  第五十条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

  配建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和飞行时间内进行。公安机关负责低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管。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先行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

  对跨区域、跨部门的重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事件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联动机制,统一指挥、快速响应、协同处置。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协助:

  (四)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回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本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投诉、举报后依法处理,在法定期间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依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可以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城管进社区”工作机制,推动城市管理服务重心下移,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

  第六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店招牌匾,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但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依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饲养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处罚,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二百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道闸、隔离墩、路桩、路沿坡道、限高杆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续占用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